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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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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