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46-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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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巧玲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馮蔓莉、蔡永詰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馮蔓莉、蔡永詰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馮蔓莉、蔡永詰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3號 被 告 陳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馮蔓莉、蔡永詰,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巧玲上開郵局帳戶內,均隨遭提領。嗣經馮蔓莉、蔡永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蔓莉、蔡永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巧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 戶存摺由我自行保管,提款卡於113年4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遺失了,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好像有寫在提款卡上,我是要去領錢時才發現卡片不見,我去問郵局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馮蔓莉、蔡永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馮蔓莉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況被告自承其密碼為自己生日,則理應無遺忘之虞,為何仍需記載於提款卡上,實有可疑,其上開所辯,誠難採信。 (三)又參之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2年間,復因辦理貸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20、23998、27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不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載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可能性,竟於察覺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報警處理,已與常情相違。 (四)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是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凡此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五)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訴人2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4萬6,961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馮蔓莉 113年4月20日 16時59分許 49,985元 於112年4月20日16時5分許,以LINE暱稱「林海燕」聯繫馮蔓莉,佯稱欲向其購買吹風機,但賣貨便有問題須重新認證云云,致馮蔓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2 蔡永詰 113年4月20日 16時59分許 49,988元 於112年4月20日,以臉書帳號「Anni Yang」、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蔡永詰,佯稱欲向其購買三星手機,但蝦皮賣場有問題,需線上認證云云,致蔡永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113年4月20日 17時2分許 46,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