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金簡-949-20250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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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及附 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洪鈺婷知悉...,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洪鈺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113年4月8日」更正為「113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及陳懷恩(下稱張慧茹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茹、張惇彥、洪俊彬、何芯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鈺婷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萧然」(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潘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以臺幣與人民幣匯差為獲利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刊登可以幫忙做臺幣轉人民幣之廣告,「萧然」請我幫他的中國女友點外賣、送紅包,因為需要以人民幣支付,故由我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我再請在中國的男友支付人民幣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賺取匯差,將其名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鈺婷提供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乙節。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萧然」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10日18時許「萧然」傳送:「想點中國外賣」、「你這邊是下單後我再轉帳嘛?」被告答:「就你先給我地址、商品,然後我會截圖給你看,選好了後,我會報價,你覺得可以,就轉帳,然後我下單」;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許「萧然」傳送:「請問有戶名嘛 我去臨櫃轉帳」,被告便傳送其名下臺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與「萧然」、13時許「萧然」傳送:「你們除了代點外賣還有什麼服務嘛?」、「我有一個想法因為我之後會常叫 叫一次匯款一次太麻煩了 還是我可以在你那邊存個幾千塊 我叫一次你扣款一次 這樣子」,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從事地下兌換人民幣之工作而提供其名下帳戶與「萧然」,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萧然」之對話紀錄、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賺取匯差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慧茹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陳軒」,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同年月30日23時許,告訴人便向「陳軒」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並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匯款2500元定金,「陳軒」於當日22時許向其誆稱:該筆款項因其妻誤以為是不明款項故已將錢退回告訴人之帳戶,要再匯到其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7時56分許 2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懷恩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5分許 6500元 3 張惇彥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明綸」於113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 手機,「明綸」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58分許 6000元 4 洪俊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鈺成」於113年4月8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許 75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何芯菱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裕庭」於113年4月8日(更正為113年4月15日【警卷第68頁】),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刊登販賣Iphone 12手機,提供右列帳戶要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 被 告 洪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簡 字第9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鈺婷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將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萧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黃鈺成」,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訊息,致鍾政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該手機,鍾政翰並於113年4月1日0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作為分期價金。嗣因鍾政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鈺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四)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舊法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洪鈺婷前因交付同一國泰、郵局、臺銀帳戶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