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金簡-950-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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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守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守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守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阮守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更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㈤「對話紀錄」補充為「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網路上找到一家債務整合公司,對方說要幫做資金流動的帳戶資料,這樣比較好過件,伊才能貸款做債務整合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核與告訴人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吳欣卉、林汜鴻、被害人陳麗容(下稱張淑鈴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淑鈴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品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周玉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黃士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告訴人吳欣卉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汜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害人陳麗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以貸款、債務整合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張淑鈴等7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被 告 阮守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守邑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7分、3月31日16時45分、4月1日9時7分、4月1日9時15分許,接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家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李翰祥」、「林憲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即陸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張淑鈴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經由阮守邑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8日臨櫃提款而將款項交付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阮守邑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張淑鈴等7人陸續驚覺受騙,檢具相關資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吳欣卉、林汜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張淑鈴、吳品萱、周玉裳、黃士誠、吳欣卉、林汜鴻、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家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4份。 (二)張淑鈴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明 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三)吳品萱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港 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四)周玉裳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魚 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五)黃士誠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六)吳妡卉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埔 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七)林汜鴻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青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八)陳麗容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匯款紀錄。 (九)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含其自己收取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帳戶等各情節,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求債務整合欲貸款而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或轉帳人 1 張淑鈴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誆騙張淑鈴,致張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2:46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 阮守邑 2 吳品萱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誆騙吳品萱,致吳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5:12 49985 000-00000000000000 周玉裳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誆騙周玉裳,致周玉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15. 15:14 29985 000-000000000000 113.4.15. 15:36 30000 4 黃士誠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誆騙黃士誠,致黃士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21 2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妡卉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之詐術誆騙吳妡卉,致吳妡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23 13000 000-000000000000 6 林汜鴻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誆騙林汜鴻,致林汜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6:56 24989 000-000000000000 7 陳麗容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誆騙陳麗容,致陳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4.8. 11:21 50萬元 000-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