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金簡-953-202412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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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9至21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被詐騙而分別匯至王文宏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三編號6、7),因王文宏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轉匯,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既檢附王文宏彰銀帳戶警示帳戶明細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資料(見偵二A卷第161頁、第171至17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2 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之原因不同、交付時間亦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附件附表三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三編號6、7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王文宏彰銀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已如前述,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王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謝阿榮、沈鴻漳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謝阿榮、沈鴻漳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次於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從網路上得知出借1本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晨」之人,復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政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政華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晨」指定之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而容任「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三所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 施旭展、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宏固坦承於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LINE暱稱「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讓帳戶內有一定存款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款,就約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把我的元大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有交出代辦費6,000元,後來發現我的元大帳戶出事,就有去派出所報案;㈡我的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賺錢的廣告,就把我的彰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的彰銀帳戶被警示後,我就去找許政華借他的彰銀帳戶,交給同一人,但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當時我缺錢,我和對方沒有信賴基礎,我在交出帳戶時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當場出示他和客戶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後,覺得應該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文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許政華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亦據證人許政華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阿榮與告訴人沈鴻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與被害人黃渝萱等1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與被害人謝阿榮、黃渝萱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次交易IP位置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3年4月2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2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歷次網路銀行密碼修改紀錄、證人許政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附表一所示3帳戶資料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且發現元大帳戶出事後,有報警並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置辯,惟被告有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其名下帳戶資料而報警之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所述遭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2月9日、被騙取之帳戶資料係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張,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則上開報案紀錄實與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無關,是以,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2、而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梁晨」之對話紀錄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3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缺錢,我在交出帳戶資料時會擔心他們拿我存摺、提款卡去詐騙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陸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等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帳戶資料,然其提供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型態,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停車場 王文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113偵緝1406 2 112年8月9日 10時5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王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6 3 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高雄市中華路上之不詳統一超商外 許政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政華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阿榮 (被害人) 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假冒「龜山戶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有一名為「陳美華」之女子拿委託書要代辦你身分證,幫你轉接給165云云,復假冒「台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因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你的帳戶,須將戶頭內的錢匯款至地方法院主任「王文宏」帳戶內云云。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2,88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被害人謝阿榮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1張。 113偵緝1406 2 沈鴻漳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有自稱你表妹之人持授權書要補發你的身分證,會通報165反詐騙云云,復自同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因你涉及洗前案件,要扣押你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沈鴻漳之難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⑵通話記錄擷圖9張。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周育嬋加入LINE「鼎盛內部操作」群組後,再向周育嬋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2 陳禮貞 (告訴人) 自112年4月6日起,以LINE向陳禮貞佯稱:可至「鼎盛」網站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6分許 588,046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禮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⑵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照片1張。 ⑶LINE對話紀錄1份。 ⑷「鼎盛」APP之操作頁面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3 陳京利 (告訴人) 自112年4月4日起,以LINE向陳京利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 326,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京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113偵緝1406 4 陳炎崑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炎崑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315,569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炎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3偵緝1406 5 張汀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27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張汀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⑶「鼎盛」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6 施旭展 (告訴人) 自112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11分許 2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APP頁面擷圖1份。 ⑵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緝1406 7 黃志生 (告訴人)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志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3偵緝1406 8 李春樺 (告訴人) 自112年5月底起,以LINE向李春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 270,000元 9 黃大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黃大晋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大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10 黃渝萱 (被害人)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渝萱佯稱:可下載「澤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⑵告訴人黃渝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 林仕杰 (告訴人)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林仕杰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12 吳紘睿 (告訴人)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紘睿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 618,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紘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1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