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簡-958-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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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證據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亮吟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吳宥妤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0號   被   告 郭亮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吟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五甲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 李連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亮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宥妤、林敬原、張惠琪、林暐翰、侯群益、黃雯郁、李連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你的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10-20萬給你,你要分幾期,我們1-84期一期一個月,可以提前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足見被告所辯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尚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宥妤 吳宥妤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透過網路GAMIVO平台販售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帳號凍結,須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20,001元 2 林敬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7時1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敬原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連結遊戲交易平台網址,佯稱需先支付押金才可提領成交金額,以及匯款將帳號解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 38,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2分許 30,001元 3 張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因蝦皮無法下單,需轉帳排除問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00時05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00時06分許 2,123元 4 林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1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 識林暐翰,佯稱抽獎活動抽中獎金,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25,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侯群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群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6分許 49,985元 6 黃雯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訂單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 4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20時15分許 27,123元 7 李連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24分許,假冒李連保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銀行額度限制,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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