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簡-960-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紘毅、劉啓文、被害人黃暐芳(下稱李紘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紘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紘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紘毅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紘毅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紘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紘毅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紘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宋婕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李紘毅、黃暐芳、劉啓文等3人(下稱李紘毅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紘毅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毅、劉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11月間曾在左營漢神巨蛋裡遺失背包,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云云,後改稱,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小朋友的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李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紘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暐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宋婕妤所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況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可直接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實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另請被告當庭提出其所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供檢視,並無任何書寫密碼之紙條存放一處,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0月19日有「重設帳密」之紀錄,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3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毅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SPEED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紘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劉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akkt」向劉啓文佯稱:可下載並加入交易軟體「Lycux」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向黃暐芳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KARKEN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