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簡-963-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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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沛穎、田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張玉娜(下合稱江沛穎等6人),致江沛穎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嘉鴻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香港女友「陳文婷」,她說要在台北開美容店,問我有沒有帳號,她要匯款港幣20萬元到我的帳戶,錢要放我這邊,後來有1位自稱金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指定帳戶,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但我沒有匯這5萬元,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又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認為我與「陳文婷」是男女朋友,且「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陳文婷」,所以把卡片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沛穎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穎、田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娜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沛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42至50頁)、告訴人廖曉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34至238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28頁)、告訴人謝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78至125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3頁下)、告訴人唐元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58、159、162至171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下中)、被害人張玉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54至255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56頁左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迄今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又供稱:「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顯見「陳文婷」有否匯款給被告乙節,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係因「陳文婷」有匯款給伊,伊才相信「陳文婷」進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自亦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陳文婷」,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顯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對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所述內容應已查覺有異,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江沛穎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沛穎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沛穎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江沛穎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江沛穎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江沛穎等6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沛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 聯繫江沛穎,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投資報酬云云,致江沛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田雅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OE」 聯繫田雅欣,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田雅欣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3 廖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 暱稱「趙文龍」 聯繫廖曉菁,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cryptoyzv.com」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廖曉菁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4 謝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 ID「zhang shuang1」 聯繫謝忠穎,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MJstyleshopping」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謝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5 唐元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 ID「yifei558」 聯繫唐元昫,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Tiktok_Beta」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唐元昫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6100元 6 張玉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H」 聯繫張玉娜,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富蘭克林」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張玉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事後有收到該平臺匯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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