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金簡-965-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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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5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22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前妻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呂健賓,致呂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呂健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彰(下稱被告)固坦承保管有其前妻鍾○○之本案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還沒離婚前,她叫我幫她領錢,所以我知道她的帳號密碼,離婚後她沒有帶走本案帳戶,一直都放在家中的保險箱,但我真的沒有去動她的東西,不清楚本案帳戶資金流動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鍾○○所申辦,並於兩人離婚後,將本案帳戶 資料留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中,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呂健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鍾○○、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75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者,觀諸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交易內容,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2時45分至同年11月9日19時25分間之某時許,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沈明亮與本判決所示告訴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且經本案被告自承:同時保管證人鍾○○之合作金庫銀行(即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即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端視被告是否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及一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定。經查,本判決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沈明亮遭詐欺之情節、時間雖相近,然經驗上與邏輯上均不能排除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究係一次或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仍須視被告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而定。稽諸卷內資料,本案被告於橋頭地檢署偵查時均否認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見併案卷第154頁、偵字第15641號卷第30頁),是依目前卷附事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告確係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即尚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健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9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之服務人員,誆騙呂健賓:因系統故障誤扣款項,只要匯款至本案帳戶,即可核對身分,並將款項領回,致呂健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9時25分 4萬9,987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7分 4萬9,989元 111年11月9日19時29分 2萬65元 111年11月9日19時32分 1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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