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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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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