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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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