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金簡-971-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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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桂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桂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18、56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劉桂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萍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吳永昌佯稱:因涉嫌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帳戶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劉桂萍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永昌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萍固坦承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求職工作廣告,我留言後對方邀我進入LINE的社群,後來對方表示目前只有兼職工作(報牌)或是做投資專案,我聽信對方話術投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說要繳保證金約200萬元,叫我貸款,後又說需要我提供2張提款卡、密碼、信箱密碼及MAX、MaiCoin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才有辦法幫我做金流把錢拿回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11號函暨MaiCoin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吳永昌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投資之款項及獲利,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受騙匯款約172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受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17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27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 113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⑵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8萬8,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3 113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199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⑵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9萬3,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4 113年3月27日9時59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⑵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8萬8,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X帳戶 5 113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 199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9萬6,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6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⑵ 113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9萬9,9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7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⑵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10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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