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金簡-973-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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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輝因貪圖投資獲利,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 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wieri」之成年人使用,容任「Awieri」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Awieri」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3至17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Awieri」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其已清楚供述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Awieri」說我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需要提供郵局帳戶,才能把獲利匯給我,我並不認識「Awieri」,把帳戶提供給他用我也會擔心,我知道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但我想說他只是要匯錢給我,就相信他,我提供時郵局帳戶內也沒錢)與經過(將提款卡連同存摺交付),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未能提供「Awieri」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對於交付帳戶有擔憂,同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77頁),僅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郵局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15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均否認犯行,直至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49,064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近15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楊家芸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向楊家芸佯稱需轉帳升級後方能順利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99,07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25分至27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楊家芸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第41頁、偵卷第11至14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至38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已據告訴 2 黃柏瑜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5日向黃柏瑜佯稱需轉帳以完成賣家認證後方能順利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49,985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9時25分至27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柏瑜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46至50頁、第6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0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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