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977-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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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倚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倚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約定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金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周聲憲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周聲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張倚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交付給我在網路上看到1個要收本子的人,對方說1本本子有20萬元,對方叫我坐車去桃園;對方說1個禮拜之後會給我錢,後來我問錢何時會給我,對方都沒有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周聲憲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周聲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18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周聲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9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4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20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聲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婷」與周聲憲聯繫,並向其佯稱: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9分許 2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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