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簡-979-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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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久育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1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久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補充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第4行「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時」、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方式欄之「李盈璇」更正為「廖秀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久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而未能與其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彭久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久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机僡嗔、駱炳銓、邱秀麗、李盈璇、廖秀枝、高春美、 邱宇翔、林有信、蘇惟凱、王震浤、黃緯麟、楊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確定遺失時間,我接到台銀電話後才通報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交付給別人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机僡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机僡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駱炳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駱炳銓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無折存入憑條存根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麗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盈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秀枝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春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李馨雨」照片、「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宇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有信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惟凱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震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震浤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緯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手寫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竊得帳戶,當遺失、遭竊者發現帳戶不見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既稱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等一起存放,而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後,於遭跨行提領或轉匯一空,是使用本件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之人,必係經被告同意且取得被告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彭久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机僡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雅婷」向机僡嗔佯稱:可下載並加入「順富」投資軟體,案助理指示儲值並透過「順富」投資獲利云云,致机僡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邱秀麗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宣怡」向邱秀麗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駱炳銓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懿萱」向駱炳銓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炳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廖秀枝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向廖秀枝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富銀」,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 42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高春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林有信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向林有信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47分許 4萬72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蘇惟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珊」向蘇惟凱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7時45分許 4萬1320元 112年9月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9分許 4萬7513元 9 告訴人 王震浤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向王震浤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震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44分許 2萬6000元 10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雨」向邱宇翔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黃緯麟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好資訊」向黃緯麟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緯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蔣依婷」向楊文賢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聚祥」,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