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金簡-981-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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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達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雨彤、黃意筑、王翌丞、劉嘉雯(下稱林雨彤等4人),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林雨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宜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融資借貸,對方「陳坤銘」、「何彥典」表示要看我有無借貸,於(113年)4月7日我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店家,並告知密碼,因為對方有說要密碼才能查詢該帳號有無欠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9、22至23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2至147頁);又告訴人林雨彤、黃意筑、王翌丞、劉嘉雯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節,亦經林雨彤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至5頁),及林雨彤等4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陳坤銘」、「何彥典」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2至14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陳坤銘」、「何彥典」之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即曾因其所申辦之帳戶遭使用於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53、35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雨彤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雨彤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雨彤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林雨彤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林雨彤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連繫林雨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3萬4126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2 黃意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以IG連繫黃意筑,佯稱其為賣家,有抽獎活動,獎品可折抵現金,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 3萬20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3 王翌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0時7分許,以IG連繫王翌丞,佯稱其抽中二獎,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翌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401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至117頁) 4 劉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以IG連繫劉嘉雯,佯稱其抽中獎項,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4萬9998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9頁) 113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