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金簡-986-20250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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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子航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中華路之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暱稱「大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仁饒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仁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仁饒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申辦掛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大頭」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跟我說是博弈的東西,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之後再交付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彭子航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卷第91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大頭」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1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 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高達960萬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兆豐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仁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翁婉青」與吳仁鐃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MT5」投資買賣黃金及石油,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各將右列款項匯致本案兆豐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2時51分,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5分,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4月6日9時6分,匯款200萬元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匯款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轉匯479,650元。 ②112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轉匯483,977元。 ③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31日15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⑤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⑥112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轉匯496,380元。 ⑧112年3月31日16時22分許,轉匯250,015元。 ⑨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轉匯489,780元。 ⑩112年4月1日2時10分許,轉匯486,710元。 ⑪112年4月1日5時23分許,轉匯496,940元。 ⑫112年4月1日17時52分許,轉匯489,335元。 ⑬112年4月1日18時25分許,轉匯174,450元。 ⑭112年4月4日4時5分許,轉匯610元。 ⑮112年4月4日8時32分許,轉匯1,010元。 ⑯112年4月6日0時11分許,轉匯710元。 ⑰112年4月6日8時26分許,轉匯710元。 ⑱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轉匯498,685元。 ⑲112年4月6日10時44分許,轉匯499,145元。 ⑳112年4月6日11時28分許,轉匯490,000元。 ㉑112年4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69,985元。 ㉒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㉓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㉔112年4月7日8時23分許,轉匯710元。 ㉕112年4月7日9時59分許,轉匯499,880元。 ㉖112年4月7日10時49分許,轉匯489,375元。 ㉗112年4月7日16時4分許,轉匯495,710元。 ㉘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轉匯114,315元。 ㉙112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提領32,000元。 1、吳仁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6至19頁、第41至43頁) 2、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 3、吳仁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卷第13至15、20、21、44、45、119至131頁) 4、吳仁饒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收據影本,警卷第48至50、5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554號函暨所檢附但兆豐帳戶之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偵緝卷第101至128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95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掛失相關資料(審金訴卷第65至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