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金簡-988-202503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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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明文,致張明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游少官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游少官土銀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岳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岳達中信帳戶】),復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明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博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游少官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岳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明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張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文佯稱:可投資巨有科技獲利云云,致張明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8萬515元 游少官土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7萬9,800元 吳岳達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45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3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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