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金簡-992-20250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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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為「隨 後上開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9萬元因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卓敬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憶雯(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9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止於未遂,應適用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未遂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9月以下(1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卓敬勳(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遭列警示,該筆款項因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領、轉出,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則告訴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著手於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抵銷,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前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元,然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抵銷,損害幸未及擴大,因告訴人不欲和解(調解),未能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有正當職業,有員工在職證明可佐,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抵銷交還告訴人,認此部分即無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故該3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業經繳回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黃憶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等資料,以LINE傳送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隨緣自在」與卓敬勳連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卓敬勳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9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卓敬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憶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擷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050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黃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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