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94-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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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奕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奕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詹秉炘、朱亭翰、諶彩云、李冠翰、賴玉烜、張瑞翔(下稱詹秉炘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除張瑞翔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詹秉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秉炘、朱亭翰、諶彩云、李冠翰、賴玉烜、張瑞翔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秉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朱亭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諶彩云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李冠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玉烜之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瑞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張瑞翔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張瑞翔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趙珮伶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詹秉炘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詹秉炘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是該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詹秉炘睿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張瑞翔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瑞翔匯入本案帳戶之其中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秉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詹秉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1分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1分 4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2分 2萬元 113年3月13日19時8分 8,000元 2 朱亭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朱亭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9分 3萬元 3 諶彩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對諶彩云之配偶林明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4 李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李冠翰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2時18分 1萬元 5 賴玉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賴玉烜佯稱依照指示下注運彩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萬元 6 張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對張瑞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2日20時2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4萬6,000元(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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