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998-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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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則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洪振欽」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姜政雄、賴芊卉、許孜珏、林吟霞、陳柔妤、宋政憲、曾輝洋(下稱姜政雄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 陳柔妤所匯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因現 金存入取消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姜政雄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則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政雄、許孜珏、林吟霞、陳柔妤、宋政憲及被害人賴芊卉、曾輝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姜政雄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姜政雄 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因現金交易更正(即原現金存入取消)而未及轉匯出告訴人陳柔妤 (即附表編號5)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陳柔妤所匯 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陳柔妤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姜政雄等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姜政雄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其中陳柔妤匯款10萬元部分因現金存入取消而未遭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向,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姜政雄等7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陳柔妤匯款部分款項 因現金交易更正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姜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向姜政雄佯稱:加入兆皇投顧公司APP,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姜政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 日11時20分 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警二卷第7、9頁) 2 被害人 賴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如」,向賴芊卉佯稱:至兆皇投顧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芊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 日8時59分許 7萬8,000元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二卷第27頁、26至40頁) 3 告訴人 許孜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許孜珏佯稱:至順泰AP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孜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62頁、54至70頁) 4 告訴人 林吟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N77財富啟動計畫」向林吟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吟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33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98、122至124頁) 5 告訴人 陳柔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氣沖天」向陳柔妤佯稱:依指示在「順泰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柔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警二卷第137、161至167頁)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10萬元(原現金存入取消) 6 告訴人 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樺」向宋政憲佯稱:至「順泰投資」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政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 日12時12分 許 5萬元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二卷第149、156頁、161至167頁) 112年11月21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 3萬1,000元 7 被害人 曾輝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向曾輝洋佯稱:至順泰AP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輝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7 日14時27分 許 6萬元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三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