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999-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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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淑美、黃居福、黃文慧、范煒揚、李登福、劉金蓮(下稱簡淑美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簡淑美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羽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2821號卷第41、87頁),核與證人簡淑美等6人各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詳後述) ,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簡淑美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簡淑美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6 435號卷第20頁、偵緝字第2821號卷第12頁),是該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簡淑美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就此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淑美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居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居福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居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文慧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煒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煒揚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煒揚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藝精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登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登福,俟李登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登福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