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金訴緝-17-20250113-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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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