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訴緝-20-2024111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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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 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庚○○與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莊予恩、高翠霞、朱玉龍、部 分已先行審結)、吳浩銘(綽號「麥香」,由本院另行審結)、暱 稱「東星」、「至尊(或金礦)」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 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陸續向附表一所示黃信國、楊 櫻秀、黃尚濂、王方諺、劉燕潔、鄭榆蓉(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 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再由朱玉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再寄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 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吳浩銘、「東星」 或「至尊」分別指示高翠霞或朱玉龍,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及 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 給莊予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庚○○則負責在旁監看是 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取得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作為不法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載莊予恩至屏東之事實,惟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單純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莊予恩又叫車才載到,其並非擔任監控人員也未碰到贓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癸○○等10人,使告訴人癸○○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業已坦認其於109年4月21日、4月2 4日、4月30日在屏東市區,依據同案被告吳浩銘(綽號:麥香)之指示,至屏東市區監控有無警察在詐欺工作人員附近,並傳達及回報現場情況給吳浩銘,吳浩銘會告知其金融卡到現場,其再去現場的放置點確認,群組成員均係依據吳浩銘之指示等語【屏警分偵字第11030176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坦認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高翠霞(即負責提領本案編號1至4詐欺款項之車手)持用之手機內,查得暱稱「麥香」之人於通訊軟體「易信」之群組內指示群組成員領款之地點等情相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74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8頁至第169頁】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到屏東市領取詐欺款項【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下稱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證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至屏東領款(原金訴卷第5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予恩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上車後將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原金訴卷第548頁至第5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龍於警詢亦指述:109年4月30日凌晨時段在屏東夜市附近拿過金融卡予被告等語(警一卷第70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上開時間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確有於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領款之時到場等情大抵相符,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之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在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監控人員,在場監看有無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嗣於111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及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其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就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誤認員警在問另案即其於109年6月份在岡山火車站為詐欺集團把風之事實,才於本案警詢誤答云云【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8頁】。惟查:1、被告辯稱僅為計程車司機為不可採: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僅能正確陳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係由暱 稱「麥香」之人指揮,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在群組内有看到吳浩銘通知不知人士去跟『草莓大福』拿贓款等語(警一卷第140頁),而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該群組使用之暱稱即為「草莓大福」,此經同案被告莊予恩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20頁)。是以,從被告能正確指出本案詐欺群組數名成員之暱稱及相關對話內容,而通訊軟體內之群組成員及對話內容並非公開資訊,一般僅該群組成員所能知悉,由被告陳述情節,顯見被告確為該詐欺群組成員並加入該詐欺群組,非如其所辯僅係碰巧搭載同案被告莊予恩之計程車司機,如被告僅為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豈可能見聞過該詐欺群組之成員及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2、被告辯稱其係與另案誤認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金訴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8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地區負責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看及把風,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在案。是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行為時間與本案之行為時間雖屬接近。惟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曾明確陳稱:「109年4月份看到網路上有博奕工作,我留下電話後,就有人來跟我聯絡,(略)我中途工作有中斷,我6月份也是在網路上有博奕工作」、「(你109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這3日擔任詐欺工作共獲利多少?)我每天出去工作一次領2千元,前2次有領共4千元,4月30日那次我因為一直狀況外,被吳浩銘罵,直接嗆我滾,所以當日沒發薪水給我,也是因為這個情況才會中斷詐欺工作,但我因為5月發生汽車事故要賠錢,所以才會又去找這個工作。」(警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能明確知悉並區分109年4月間及109年6月間為不同次之工作,本案警詢時之問題,亦會明確表明係針對109年4月21日、24日及30日這3日,又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屏東市區,另案行為地點則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附近,二者所處地區及環境亦有顯然差異,可見被告陳述時自無與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混淆之可能,被告事後辯稱其係與另案事實混淆方於本案警詢誤為陳述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依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監控有沒有警察在詐欺工作人 員附近等語(警一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為監控行為,目的在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於主觀上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係依據吳浩銘指示,到場擔任監控人員,被告並有搭載到處理款項之同案被告莊予恩,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吳浩銘、莊予恩共同犯罪,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應有所認知,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理由如下),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莊嘉璋,共同收受同案被告莊予恩收受之贓款(原金訴卷第780頁)。惟此部分僅有莊予恩單方證述,且共同被告莊嘉璋亦未陳稱有與被告擔任共同收款角素,尚難僅憑莊予恩之證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係擔任收受贓款之角色,惟仍可認定被告係擔任監控角色,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之監控行為,為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監控人員之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造成總計10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4,643元至25萬元不等、合計91萬4,793元之損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非低。惟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指示之監控人員,尚非核心角色。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均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下稱本案10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0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91萬4,793元,及被告僅擔任司機及鷹架師傅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以及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0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09年4月21日、24日及30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合計造成10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詳附表二「詐騙及匯款經過」所示),且犯罪行為均為擔任監控人員,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屬核心成員,又被告係在高度密集時間為上開10罪,上開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尚非強烈,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10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0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91萬4,793元,業經同案被告高翠霞、朱玉龍提領後俱再轉交予莊予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上繳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年4月21日、24日各領取報酬2, 000元,合計4,000元(警一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每個工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3),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6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履 富已於109年5月底所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由易信通訊軟體中暱稱「DHL總公司」之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之行為,前經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4日已繫屬於橋頭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撤銷改判確定(按: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仍判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僅均係使用通訊軟體易信為溝通平台,時間間隔亦不遠,且依據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4月份透過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參與本案,與其聯繫之人為吳浩銘,中間中斷後,於109年6月份再次經網路之招募博奕工作,109年6月份與其聯繫之人也是吳浩銘等語(警一卷第140頁),是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及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相同之組織,依據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上開詐欺集團為同一組織。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業經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即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自已足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同案被告張世津、高翠霞、莊予恩、 陳家慶及吳浩銘,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同案被告莊嘉璋、朱玉龍、莊予恩、陳家慶及吳浩銘,除吳浩銘部分外,其餘均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先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浩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放地點 1 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2 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王方諺(原名:王文彥)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玉龍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5 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7 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假冒癸○○之「堂妹」,以手機電話和癸○○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4月24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至11時58分許,至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合計14萬元9,04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至木馬電子遊戲場及屏東公園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癸○○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2至254)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51)、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一卷頁255) ③黃信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一卷頁152-155、警一卷頁148-151、偵一卷頁347-349) ④黃信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頁156-157、偵一卷頁241之1-241之51)、交貨便寄件收據(警一卷頁158) ⑤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56)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上)、收水現場照片(警一卷頁248至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透過「ez借款網」發布借錢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琳」與戊○○聯繫,並佯稱借款先繳本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合計2萬5,01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戊○○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8至260)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25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8-219)、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1至26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66) ③楊櫻秀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59-163) ④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7)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假冒辛○○之「表哥」,以手機電話和辛○○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17分至12時22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①辛○○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74至276)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216)、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77)、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8) ③黃尚濂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67-170) ④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82) ⑤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丑○○之「舅舅」,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丑○○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高翠霞於10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張世津 、高翠霞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丑○○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69至270)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26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頁149【無紙本卷】)、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1) ③王方諺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警三卷頁135-137【無紙本卷】、警一卷頁164-166、偵一卷頁335-341) ④王方諺提出之7-11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警三卷頁138【無紙本卷】) ⑤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72)、帳戶提領位置一覽表(偵三卷頁269-271【無紙本卷】) ⑥高翠霞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8、偵三卷頁283右上【偵三卷無紙本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自稱「愛兒麗附幼兒用品、樂天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丁○○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8日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015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5萬2元)、1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2萬2元)(合計11萬6,976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至19時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7,005元、3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4萬7,03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丁○○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8至331)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27)、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32至33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35至337)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林維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自稱「樂天網路商城之愛爾力婦幼商家」、「華南銀行的風控管理部許聖傑先生」,以手機電話和林維捷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維捷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30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1元、2萬9,985元、2萬9,991元、1萬5,008元(合計10萬4,975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24萬4,07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①林維捷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04-308) ②林維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0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0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警一卷頁309至310)、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1至312)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以手機電話和壬○○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5萬9,102元(合計8萬9,091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16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16萬4,045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壬○○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14-317)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13)、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8至320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20下至326) ③劉燕潔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5-178) ④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7萬3,12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19時57分至1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4萬3,000元、3萬元(合計7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9至341)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38)、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4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3)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自稱「金石堂」、「聯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4,64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①丙○○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9至3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8)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自稱「8MORE網站」、「富邦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己○○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4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合計2萬1,000元)(起訴漏未記載後者款項)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朱玉龍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至21時33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合計4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莊予恩。而吳浩銘另指示庚○○在屏東市區監看是否有警察在詐欺集團成員附近。 庚○○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 吳浩銘 (莊嘉璋 朱玉龍、 莊予恩、 陳家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吳浩銘另行審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①己○○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5至3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頁34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7) ③鄭榆容警詢筆錄(警一卷頁179-184) ④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⑤朱玉龍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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