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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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