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金訴緝-34-20241009-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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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號、10342、11231、13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竟與「馬文福」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按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艾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於警詢、證人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宜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甲、乙帳戶金融卡,無證據證明其財產上價值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自被告與其女友邱宜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10幾筆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名稱、帳戶銀行名稱、時間地點等資訊,並提及:「北部收一人」、「謝彩雲 台新 台中(無到場 派人收)」、「組一組攻擊團」、「台中市○○區○○路000號583號7-11豐光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7-11豐原道門市」、「台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等語(警四卷第33、35頁),而被告亦供稱:這些人頭帳戶資訊都是我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內容,我再決定要不要做。超商門市地址都是有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包裹的超商跟空軍一號,上手準備派人去領,那3個地點我都沒去領,誰去領我也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本案取簿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1頁、金訴緝三卷第62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留資料後,「馬文福」加我好友認識的。「馬文福」是臉書暱稱,是不是假名我不清楚,我也沒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跟「馬文福」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工作機已經還給「馬文福」了,我有跟「馬文福」要過薪資,但他就封鎖我了等語(警三卷第16-17、21、22頁、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馬文福」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馬文福」亦已無「馬文福」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馬文福」或供出「馬文福」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收取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緝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供稱:其用於與「馬文福」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 交還「馬文福」等語(偵一卷第49頁),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轉 交「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且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雖曾供稱:曾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係詐欺集團成員 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緝一卷第173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被告對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本案涉及周艾珊部分無犯罪所得等語(金訴緝三卷第46頁),是上開1,000元應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應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收取、轉交甲、乙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至因「馬文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被害人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遭詐款項,被告對上述被害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卷證目錄 【警一卷】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25900號 【警二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 【警三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 【警四卷】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 【他字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561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偵三卷】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 【偵四卷】110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金訴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金訴緝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金訴緝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金上訴卷】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金訴緝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