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金訴緝-37-2025010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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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 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提供李子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優」向江惠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公司代為操盤外匯獲利云云,致江惠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2時49分許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分別轉匯29萬7,168元及17萬2,862元合計共47萬元至李子濠上揭中信帳戶內(轉匯29萬7,168元部分,內含江惠姍受詐騙款項29萬479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29萬7,168元-帳戶餘額2363元-匯款手續費15元】;轉匯17萬2,862元部分,內含江惠珊剩餘受詐騙款項5,210元【計算式:匯款總額:30萬元-29萬4790元】)。李子濠再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於同年月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大豐店」超商ATM領取7萬元,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之人。 二、案經江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子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江惠珊受 詐騙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才實施提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江惠珊 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以如上揭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最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如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84至85、94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江惠姍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1頁)、江惠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何續鴻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4頁)、楊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檔案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李子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71至78頁)、李子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及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上揭提款行為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 「夏優」之人,於告訴人匯款後,更有Telegram暱稱「阿寶」、「益修」以及被告等人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⒉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況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並分配所得,為其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取款者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取款工作,例如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取款者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取款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取款者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取款者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更無可能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從事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稱:我是因為經朋友「張恩偉」、「陳育平」的介紹 ,所以才受買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之人委託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賣家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益修」等語(金訴緝卷第85至86、123、125頁)。然查:自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可知被告僅係負責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其本身並非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復參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5頁),可知該位暱稱「阿寶」之人於110年9月1日僅向被告傳送:「陳由介紹的安安」、「明天再跟你詢問是否有貨幣」等訊息,被告亦回傳「了解」等節,故被告與「阿寶」於113年9月1日尚無任何關於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如購買幣別、貨幣數量與價格等),直至同年月2日「阿寶」方向被告詢問有無貨幣可買,並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亦與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吻合(警卷第73頁,分拆成11時10分的30萬5,270元、11時11分的19萬4,730元,合計共50萬元),堪認被告雖無買家向其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仍於113年9月1日實施上揭之提款行為等事實,由此顯見被告實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轉交提領款項而有層轉詐欺贓款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並不知悉「張恩偉」、「陳育平」之年籍資料、住址與手機門號,彼此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金訴緝卷第85頁),故縱有其人,被告與其二人間之交情非深而無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其二人所言,而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合理根據。又被告亦自承從事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確認暱稱「阿寶」及「益修」之人之身分,亦無其二人之其他聯絡方式(金訴緝卷第85至86、125頁),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暱稱「阿寶」、「益修」之人是否可能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不在意,反徵被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真。是以,被告稱因虛擬貨幣交易方為提款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其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被告卻未到庭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報到單),兼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135至1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緝卷第12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其所提款之款項可自其中獲得百分之0.2之報酬等 語(金訴緝卷第125頁),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亦含告訴人詐騙贓款共30萬元,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萬元×0.2%),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本案之提款行為後,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47萬元 交予暱稱「益修」之人,故已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轉交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沈峻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蔡勝賢」、「黃友庭」、「阿寶」、「益修」、「陳育平」、「張恩偉」等人(警卷第19至29頁,偵卷第57至61頁),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互有聯繫之相關紀錄,故被告是否認識沈峻麒或與其有所往來,已屬有疑。況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審理沈峻麒是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亦曾擔任證人證稱:我沒有看過沈峻麒,也沒說過他收我的簿子或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0頁),而與沈峻麒於該案中亦稱:不認識李子濠,也沒聽過或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金訴卷第122、341頁)相符,益徵沈峻麒並未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有相當可能惟真,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  ㈢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出於僥倖心態而與「阿寶」、「益修」及「夏優」等人共同實施上揭犯行,然被告僅係接受「阿寶」、「益修」以Telegram聯繫之方式,接受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等指示,而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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