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金訴緝-40-20250205-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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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林彥辰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嘉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春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戊○○、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林偉國、廖哲明、陳春微、戊○○、丁○○、己○○、乙○○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彥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林偉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廖哲明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陳春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49頁)、告訴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7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彥辰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入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而待告訴人乙○○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1090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萬10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乙○○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內尚餘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乙○○匯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而小於告訴人乙○○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案被告呂齊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乙○○遭騙款項,復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帳戶內2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林彥辰,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彥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林偉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林偉國,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林偉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廖哲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廖哲明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廖哲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陳春微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陳春微,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陳春微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陳春微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陳春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丁○○,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己○○,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乙○○,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戊○○,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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