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訴-100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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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被告林奕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雄檢信露(永)112偵緝2378字第1139102880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8號 被 告 林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世股)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丞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聯繫林宜蓁,佯稱:至APP「成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家豪(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贓款10萬元匯至上開高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蓁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林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內,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高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第一層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屬假交易,被告實係車手而非正常幣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世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