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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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郭總」、「郭啟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文琪」、「瀚亞證券」、「好幣所」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證所稅、須向「好幣所」購買泰達幣轉入「瀚亞證券」指定之錢包云云,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允諾於112年5月15日下午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7000元。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8萬70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於113年7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先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6日中檢介恭113偵21821字第113910112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臺中地院於繫屬後認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又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花蓮市」之住居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因而受騙,並於112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集門市」交付88萬7000元予被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地點亦在花蓮市,故臺中地院認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該院時,無一在其轄區,另被告於臺中地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高雄等語,臺中地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本院。  ㈡惟查,被告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梓官區,該區非本院之管轄 區域,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管轄,被告亦於本院稱:113年7月間是住在梓官等語,是本件起訴時被告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款項給上手之地點,經本院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稱:轉交款項給上手的地點是花蓮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是本院並非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對於本件自無管轄權。本件前雖經臺中地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復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自仍應由本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自非適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為被告應訴之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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