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金訴-1016-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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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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