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訴-1027-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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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他異性媒合交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也有去提款,是「歲月靜好」、「專屬財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問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元給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靜好」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被告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被告購買點數並傳給他們,損失慘重,並未獲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15000元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序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金訴卷第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前因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因犯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顯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更應知悉自己若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僅提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 張,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上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歲月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限還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貸款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語,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為何要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更足徵被告應知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解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000元,顯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2000、30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購買,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告所述認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好」,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不給我辦,我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六)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予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交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承上,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表示自己患有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巴金森氏症、睡眠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等疾病,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可正常與「歲月靜好」對話、交流,並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傳送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更於案發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明確知悉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交給「歲月靜好」;況被告更有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交予指定之人、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行為,顯係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反應與常人無異,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是其於案發時顯無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均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所辯債權人為「歲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使用,再依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然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7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八)部分所述之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美色謊稱要辦理 貸款,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無獲利,被告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敘述如前,審酌被告於出獄後約2年再犯本案犯行,且二次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其未知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 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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