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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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