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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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JUN HUO(徐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SEE JUN HUO(徐俊豪。下稱徐俊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抵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平安1乾坤A」(群組內除暱稱為「平順」之徐俊豪外,另有暱稱分別為「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蕭公子」、「R」其他4名成員),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經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暱稱「陳美晴」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鄭彥芳佯稱:可加入其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彥芳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交付共計1520萬元予不詳收款男子後,始察覺異狀,而於113年11月25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再交付328萬元,始可領取股票操作利潤云云,而經鄭彥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2月4日16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之住處見面以交付328萬元款項,並聯繫警方協助。徐俊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後,持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臺,偽造如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印文及簽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再於收款之際,出示予鄭彥芳而行使之,經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鄭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彥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Telegram「平安1乾坤A」群組及該群組成員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與前開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28萬元款項經警方悉數發交告訴人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陳美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328萬元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 「劉平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蕭公子」、「R」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網咖擔任雇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上開所為業已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附表編號5所示印臺,則供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收據之用,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劉平順」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其上有被告照片1張,及「劉平順」、「編號:A0200」、「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字) 1張 3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平順」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4 「劉平順」木質印章 1顆 5 印臺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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