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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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竣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4年3月14日予訊問後 ,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前於114年3月10日判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18日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同日為警查獲暨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僅經過一週餘,復於113年10月28日再為相同之提領贓款行為(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僅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更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未因查獲暨交保程序即體認所為不當而痛改前非;且被告係基於經濟動機始違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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