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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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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