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金訴-105-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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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桂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懿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涂春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譚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威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玉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小王」是我保全公司的前同事王譯醇,他離職之後知道我工作不是很順利,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叫我去辦臺銀帳戶,我才把臺銀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資料予王譯醇,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 訴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偵二卷第27-29頁)、李桂鳳(偵一卷第9-12頁)、吳懿珊(併偵一卷第23-29頁)、涂春福(併警一卷第17-19頁)、譚國宏(併偵三卷第7-9頁)、陳威隆(併偵四卷第9-15頁、第19-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攝錄影象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63頁、偵二卷第19-26頁、併警一卷第11-16頁、併偵一卷第15-22頁、併偵三卷第67-72頁、併偵四卷第57-60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小王」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建築業粗工、保全等工作(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王譯醇說要幫我找好一點的工作,但「好一點的工作」是什麼工作、工作內容,他也沒有跟我講。我之前任職於重實保全公司,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沒有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只有提供存摺帳號等語(金訴卷第201-202頁)。可見被告係在對「小王」所聲稱協助找尋工作之任職單位、實際工作內容與其他細節均完全不知悉的情形下,且認識到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舉與正常應徵工作或給付薪資流程均有異,卻未深入瞭解用途,即率然任憑「小王」以實有疑慮之「薪資轉帳」名義取得其臺銀帳戶隨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臺銀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被告前於91至92年間,亦曾因將其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金訴卷第97-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我有跟「小王」通過電話,提醒他不可以亂來;我就是擔心把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因為之前已經被判過刑,所以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涉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184頁、第202-204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依其前曾因相類行為遭判處罪刑之個人主觀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3、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 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提款卡就是用來領錢,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後,匯進來錢的來源我沒有辦法確認,錢領出取之後,應該是不行再追查這些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卷第203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臺銀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從網路臉書找工作,加對方的LINE, 也有電話。對方姓王,叫小王,約20幾歲,我有問小王是否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小王叫我申請臺灣銀行帳戶,他知道我有負債,說可以幫我處理。小王只是找工作,類似仲介,找到他會主動聯絡我等語(偵一卷第87-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實小王是我之前做保全時的同事,本名叫王譯醇,大概20、30歲,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就請我去辦存摺,做公司用的,他說找到工作大概一個禮拜多,就可以把存摺還給我,我不曉得他會拿去給第三人使用,到目前為止我也還在找他本人等語(審金訴卷第43-45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結識「小王」,抑或「小王」是否確為被告原先熟識之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王譯醇之間有什麼聯繫 對話紀錄或是證明,可以來證明你是把帳戶交給王譯醇?)因為他把我刪除了,我只有電話號碼。」等語(金訴卷第202頁),故被告也未能提出其確係把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之相關佐證。況且,由被告無法提出王譯醇之年籍資料,或任何其他與王譯醇聯繫過往之紀錄可知(偵一卷第89頁、審金訴卷第44-45頁),被告與王譯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確係將臺銀帳戶交付予王譯醇,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時,對於臺銀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臺銀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譯醇,然證人王譯醇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5-59頁、第73頁、第85-93頁、第155頁、第179頁),屬不能調查,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被告本案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0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前述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25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 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 併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併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被害人 游宗翰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3-4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3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 李桂鳳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1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1-22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35頁) ⑷網路銀行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37-43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25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5頁) ⑺李桂鳳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9-5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5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 3 告訴人 吳懿珊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3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3-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併偵一卷第49-5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51-52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53頁) 4 告訴人 涂春福 ⑴通訊紀錄(併警一卷第22-2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一卷第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7-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⑸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7頁) 5 告訴人 譚國宏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第3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三卷第39-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3-2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27-2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75頁) 6 告訴人 陳威隆 ⑴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3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 ⑸陳威隆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四卷第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