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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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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