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