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金訴-1062-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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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LAI YIEW JIAN(黎由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29分宣判,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偵辦本案之檢警機關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函詢後迄未見相關檢警機關回覆本院,茲因前揭事項有無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以待檢警機關函覆說明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