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金訴-1062-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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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IEW JIAN(黎由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數量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馬來西亞透過Tiktok尋找「到臺灣做投資,處理文件」徵才廣告工作,並使用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K」聯繫後,LAI YIEW JIAN與「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K」以LINE暱稱「謝哲青-致富」、「陳婉婷」、「欣怡」誘騙盧郁文加入股票投資,「K」復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對盧郁文誆稱需儲值要面交及匯款現金,欲與盧郁文約定面交金錢,盧郁文則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盧郁文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LAI YIEW JIAN相約113年11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店內2樓面交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K」即先通知LAI YIEW JIAN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至5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安吉街口之富國公園廁所附近草叢內,取得內有印章、印泥、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等物之背包1個收執,再於113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經「K」指示而至富國公園廁所內換裝衣服及拿取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使用,以聽從「K」之指示,其後「K」即指示LAI YIEW JIAN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肯德基店內2樓接洽盧郁文,當面向盧郁文表示其係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王文浩工作證」以取信盧郁文而行使之,盧郁文即當場交付內裝現金20萬元假鈔之牛皮紙袋予LAI YIEW JIAN收執,LAI YIEW JIAN遂向盧郁文出示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盧郁文簽寫取得該收據單1紙後,LAI YIEW JIAN即打開牛皮紙袋,發現內裝鈔票為假鈔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將LAI YIEWJIAN予以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AI YIEW JIAN(中文姓名黎由健,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59、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頁)、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49頁)、現金收據單(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盧郁文與LINE名稱「陳婉婷」對話紀錄(偵卷第61頁)、告訴人與LINE名稱「麥格理客服欣怡」對話紀錄(偵卷第63頁下圖至67頁上圖)、告訴人面交前與0000000000號碼通話紀錄(偵卷第67頁下圖)、被告入台後相關資料、入住資訊及拿取「工作」相關文件等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偵卷第79、81頁)、龍翔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K」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K」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K」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件所為與既遂犯所生損害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行,仍為求可獲得報酬,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並接受指示,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款項,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故報警究辦,偕同員警對被告實施誘捕,使被告無法順利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亦有供出其他共犯,然檢警未能據此查獲(此有苓雅分局函1份可考,金訴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分工乃面交車手,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之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於本件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止於未遂,與既遂犯所生損害尚有不同,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的事情違法、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再辯稱係因受到「K」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云云,足見被告於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企圖以前辭脫免罪責,實難認被告犯後有幡然悔悟之意,將來不會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之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受迫而犯本件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科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尚無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1月24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此有前述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來臺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致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本已購買回程機票預計於113年12月10日離臺(聲羈卷第16頁),是被告本次入臺即是為犯本件而來,堪認被告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收據單雖為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該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2枚、「王文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亦為「K」提供給被告所使用,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印泥等物,乃被告犯本 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雖稱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及耳機組非其所有云云,然該扣案手機、耳機組乃「K」放置於公園內並命被告自行取用,該手機內之通訊錄僅有一名聯絡人即「K」,足認「K」有使被告取得該手機、耳機組用以聯繫彼此之意,是應認該扣案手機、耳機組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同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空白收據1批、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 證2張,乃「K」提供予被告作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9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件乃尚未完成「K」所指示之轉交款項工作即為員 警逮捕,被告亦稱本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於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王文浩」印文2枚、「王文浩」署名1枚 2 印章 1個 印文為「王文浩」 3 工作證 1張 已套入黑色證件套 4 印泥 1個 5 手機 1臺 6 藍芽耳機組 1組 7 空白收據 1批 8 工作證 2張 未套入證件套 9 偽鈔 20萬 10 現金 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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