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訴-106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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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NH(阮氏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I QUYNH(下稱阮氏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越南籍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依「阿中」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劉育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後,由「阿中」以電話指示阮氏瓊前往提領款項,阮氏瓊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細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家俞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阮氏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九曲派出所113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A帳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意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育瑄)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中」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585頁、金訴卷第93頁);而被告依「阿中」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事,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即遭羈押迄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雖因遭羈押且所有之現金遭查扣(詳下述),而無法辦理繳回犯罪所得之程序,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金訴卷第94頁),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現金4萬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筆款項屬本案或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而有不能以該筆款項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故本案可認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且上開扣案現金已足以抵充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因已扣案而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本院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符 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以外籍移工 身分來台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依「阿中」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轉交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未扣案(詳下述),雖被告已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然為避免日後執行上發生疑義(如扣案現金是否發還被告後再由被告自動繳回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編號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持以與「阿中」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提領後 已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為其薪水,而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9、3040、3 041號移送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2月4日雄檢冠德114偵3041字第11490073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育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松果購物主管,向劉育瑄佯稱:匯款可以選禮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0時37分許 5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20日21時11至12分許 萊爾富大樹荔枝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005元 5005元 2 孫家俞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松果購物員工,向孫家俞佯稱:有新活動未完成需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13000元 3 張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涌澤佯稱:在松果網站投入金額有回饋云云。 113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 7000元 4 方子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方子安佯稱:可投資IKEA方案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應予更正)21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10月20日21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5元 5 謝筱苓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筱苓佯稱:推廣商品有本金加利潤云云。 113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 53880元 B帳戶 113年10月24日19時30分至32分許 中華紙漿久堂廠外永豐銀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6 黃意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意恩佯稱:可代售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10月30日19時9分許 21050元 C帳戶 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門市ATM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THI QUY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2 郵局金融卡1張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5 現金4萬元 6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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