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金訴-1065-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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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WONG ZHENG S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景氣專家」之 人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群組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WONG ZHENG SIANG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此次案件可獲得馬幣1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4,500元)之報酬,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格理客服欣怡」向郭宏榮佯稱: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WONG ZHENG SIANG涉有此部分犯行)。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郭宏榮之機會,於113年11月27日再以LINE與郭宏榮聯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9時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向其收取投資入金款110萬元,郭宏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WONG ZHENG SIANG復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郭宏榮收取現金110萬元(該110萬元為假鈔),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ONG ZHENG SIANG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LINE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定位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被告復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景氣專家」及通訊軟體群組「品房168888」內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款項時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被告自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取之5,000元生活費業經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竟 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為免除其刑、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 告,查:被告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在台無居所、無財產之外籍人士擔任車手,以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之情形氾濫,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宜輕縱而為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且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仍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為緩刑或免除其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有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上開物品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交由被告攜帶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被告最後雖未曾使用或向告訴人提示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印文共3枚、「王品方」之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遭扣案的現金5,600元中有600元是我自己的,5,000元是上游成員當天早上給我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上述5,000元顯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景氣專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品方」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進而偽造「王品方」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月28日9時許,配戴偽造「王品方」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郭宏榮碰面,以表彰其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門外派經理「王品方」,欲向郭宏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品方」,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憑。  ㈣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印章、收據單都是上手直接拿給我 的,收據上的「王品方」簽名及蓋印都是上手簽名跟蓋章的,不是我簽名蓋章的,上手拿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我去收款的時候並沒有佩帶工作證,我工作證放在包裡面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也沒有向他自稱外派經理,也還沒有拿收據單給他看,我一句話都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到他就塞給我110萬,那時我矇了一下,我站在那裡沒有動,往前走了一步,警察就撲出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29、71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警方討論後,警方提供一 包假鈔給我,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時間於113年11月28日9時到高雄市○○區○○街000號,而我於同日8時49分許,接獲一名男性聲音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自稱是麥格理的外派經理,已經快到我家了,過沒多久,對方又打一通電話稱外派經理已經到我家了,我就帶著警方準備給我的一包假鈔走出門外並交給對方,警方就過來將外派經理逮捕。我把警方提供的假鈔給對方後,對方還沒拿收據給我,警方就將對方逮捕了等語(偵卷第28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時,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麥格理公司名義之工作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外,依據被告供述,其所攜帶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均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完成後始交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亦從未拿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或提示給告訴人,僅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置放於包內,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偽造上開文書之共犯間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有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遽認被告亦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供稱:我是拿觀光簽證入境,我一 開始於113年10月中旬在馬來西亞看到工作訊息,看到出國工作可以有高酬勞,我跟對方聯繫,對方幫我購買機票,談好酬勞一個禮拜最少有15000馬幣,約新臺幣94500元。對方說我回馬來西亞給我薪水。我打算來臺灣二週,一週工作一週觀光等語。  ⒊經查,被告僅係依「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 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接受向告訴人收款之指示,且本案為單一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涉犯其他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而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與「景氣專家」、群組「品房168888」之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逕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及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僅憑被告認罪之自白,逕認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S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麥格理公司收據3張 上有「麥格理資本」之印文共3枚、「王品方」署押1枚。 3 工作證1張 上記載外派經理投資管理部門「王品方」 4 「王品方」之印章1枚 5 現金5,600元 6 高鐵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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