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訴-120-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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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旭棠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 供予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捷運大寮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出口某處,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男子,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見:金訴卷第53頁、57頁、134至135頁、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實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有提領本案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乃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罪嫌,雖未盡洽,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肆、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其內容為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履行如前述,及本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初是想要借錢,(所以)沒有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35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嗣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提 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並有以「持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是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 人乙○○之證述;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擷圖;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㈤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提款卡透過ATM提款之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行為,陳 稱:我(固)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在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交給網路上認識的陌生人,但我沒有提領起訴書所載的金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第134至135頁)。 (二)檢察官上舉證據資料,固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 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從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該等金錢嗣並經他人旋於告訴人匯款後之翌(13)日0時33分、34分許,於高雄大順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一空等節。惟本案是否確係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乙節,仍乏實據相佐。起訴意旨雖有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2日有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按:即鳳山郵局)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見:起訴書第3頁),而該處係在被告住處附近等由,認本案應確係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惟提款人選擇提領地點之考量不一,尚難僅以提領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即遽推論之;又此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處於該時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亦乃獲覆稱因資料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遭覆蓋,從而未能提供,有該公司113年2月22日政字第1130014964號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3頁),是亦無從憑以認定公訴上旨所指金錢,確係被告所提領。 (三)公訴意旨雖另略有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 月8日有2筆共1萬7千元左右之補助款匯入,是屬被告所有,通常如果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應該會先把自己的錢領出,但(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同年8月12日18時29分至32分之提款,是連同被告所有的前開補助款一併領走(見: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等由,認本案應實係由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固亦非無見,惟衡諸: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人,如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乃特意預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盡數提領或提領殆盡,固非不可作為充實推論「該交付他人使用之人,對於受交付使用該帳戶之人,非無可能違反其意願,提領其交付前原存在帳戶內之金錢有所預見」之原因之一,然尚不能僅據此即更推論「祇要未有特意預先將其帳戶內之金錢盡數提領或提領殆盡,即應必無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本案尚仍不能以上揭情事,即認本案應確係由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 (四)公訴意旨雖另再有略以: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3天後取回,嗣又遭其弟交給他人使用等節不可採信等由(見: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認本案實應係被告提領公訴上旨所指金錢,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之證明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抑或所舉之消極事實未克證明為真實,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仍尚無從僅此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是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及理由,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情事確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上旨所指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之部分具補充關係,應不另論罪,爰不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111年8月12日某時,向乙○○佯稱如擬參與賽事投注,依流程需繳交9萬元云云(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22時53至54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