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金訴-122-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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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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