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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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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