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訴-133-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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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56號、第24125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所示時間,繳費儲值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志強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向所示之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志強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前往領款,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另行起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示之方式,提領吳翊丞遭詐騙所匯入之4萬2,986元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今鈴、吳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羅鍵 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要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錢會被領走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 er傳送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各繳費儲值轉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繳費儲值轉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身分證件、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身分證件、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職業士官、保全、臨時工、搬家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資料、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應徵搬運工,才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警三卷第3頁);偵訊時則供稱:我因為缺錢,我在網路上找偏門工作,工作內容是網路投資賺錢,我與對方以臉書私訊聯絡,對方叫我按照步驟傳資料給他,包含身份證、健保卡、持證件的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我傳送之後對方有給我錢,對方約我出去見面當面拿2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拿我的上面資料去辦理帳戶,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於審理時又供稱: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應徵臨時搬家,沒有經過面試、沒有與對方簽署契約,對方沒有留下公司地址,我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對方將2千元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29頁)。再參以被告除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更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拍照片,足見被告不僅就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獲取2千元報酬之方式供述已前後不一,其辯稱不知對方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云云,更無可採信。又依上開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未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聯絡之人,顯見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人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該人及所稱公司之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更無留下對話紀錄,顯見其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即逕將其上揭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藉此取得對價,此顯與一般人使用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上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後,即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且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不詳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轉匯、提領,更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明確陳稱:當初不清楚這間搬運公司是真還是假的。我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我知道電視媒體及政府均有在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作詐騙工具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在在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向所示之被害人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翊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23頁),及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嗣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擔任提款行為之人應與實施詐欺行為者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倘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偵訊時、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我不可能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3頁、第22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有被告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不詳之人,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始終由其保管提款卡。而附表二所示之吳翊丞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28日15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6時24分、25分、46分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23頁),是顯然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故本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已明。 ⑶又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極可能係在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吳翊丞所匯入之款項,且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密切配合。再者,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將贓款提領殆盡,此足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親自參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主觀上顯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吳翊丞遭詐欺部分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揭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且係成立正犯,則其對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二部分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以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3次提領吳翊丞匯入之款項,然 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與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就上開事實欄二即洗錢罪部分,則係基於與該不詳之人之犯意聯絡(正犯),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將可能使該資料、帳戶遭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為圖報酬將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14萬7,205元;共同實行詐欺之受害人為1人,金額為4萬2,98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前曾有詐欺、以有對價方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共4萬2,986元,雖由被告所提領,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尚由被告管領、支配中,該部分洗錢標的亦未經檢警查獲,是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芸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星光鑽石」向劉芸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劉芸圻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⒉劉芸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9頁) ⒊劉芸圻提供之詐騙網址(警一卷第49頁) ⒋劉芸圻簽署之契約協議(警一卷第51頁)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3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9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2 黃今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Ryan(萊恩)職務代理人」向黃今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今鈴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04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黃今鈴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2頁) ⒉黃今鈴簽署之華誠資本契約書(警二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4至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3 羅鍵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Ning」向羅鍵興佯稱: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3時11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羅鍵興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三卷第35頁) ⒉羅鍵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4頁) 111年12月24日13時1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7,205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 吳翊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愛消遣」向吳翊丞佯稱:願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吳翊丞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同日16時24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25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6分,提領2千9百元 ⒈吳翊丞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擷圖(警二卷第42頁) ⒉吳翊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至46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 第1120007925號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01527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120007598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