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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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