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訴-152-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心慈」向鄭張秀娥佯稱: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趙心慈」復介紹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與鄭張秀娥認識,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進行投資,惟鄭張秀娥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遂向鄭張秀娥提議改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240萬元,並提供陳志宇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鄭張秀娥聯絡取款事宜。嗣陳志宇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謝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鄭張秀娥上車後,陳志宇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鄭張秀娥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陳志宇,陳志宇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phWrBRTQJ75gFzpYo3sJt4vq9wQVm2h9,下稱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鄭張秀娥、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下稱告訴人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鄭張秀娥發現股票一直沒入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張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 人鄭張秀娥聯絡泰達幣交易事宜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後,自其使用之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要有客戶加我LINE,我就會跟他們交易虛擬貨幣,本案是告訴人加我LINE,說要跟我買240萬元的泰達幣,我在跟告訴人交易前,有跟朋友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40萬元,被告以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嗣被告於11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告訴人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告訴人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16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至86、63至6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基地台等資料(見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幣發☆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7至82、125至131頁)、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趙心慈」 之女子,我們加LINE好友後,她鼓吹我進行股票當沖投資,又介紹我加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的銀行客服人員,我發現她報的股票每天都有賺錢,所以就開始投資,依「趙心慈」指示聯繫「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再依客服提供的銀行帳號臨櫃匯款,後來我要匯款240萬元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所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要我改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加幣商LINE(暱稱是「☆幣發☆認證幣商」),跟幣商說要買幣,幣商會派人來跟我交易,在111年12月30日11時許,幣商派的人到我家來,我兒子擔心我被騙就聯繫派出所來家中,警察查證他身分後,他就離開了,直到112年1月5日該男子又來高雄,我們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我坐上對方駕駛的白色後座,便前往公園一路及二路口附近,在車上把240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參以告訴人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傳送「沒有困擾,你直接LINE聯絡承兌商就好,他們會跟你約定好時間、地點」、「@934zcrnu」、「你搜索這個ID添加承兌商LINE」、「然後跟幣商說,您要給現金,購買虛擬貨幣」、「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把這個地址給承兌商,讓他把錢轉到這裡面」、「不用心虛」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29頁),可知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苟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復佐以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其錢包成立於111年6月20日, 最後使用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經溯源被告錢包泰達幣之來源,該次交易泰達幣主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手錢包1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內,被告錢包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經追蹤被告錢包轉出之7萬7046顆泰達幣去向,告訴人錢包收取前開泰達幣後,隨即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1、收幣錢包2,其中收幣錢包1再將泰達幣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3、收幣錢包4,泰達幣在收幣錢包1至4間快速流動,又收幣錢包3在收取來自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後,於112年1月5日19時24分將6886.442905顆泰達幣轉回至被告錢包等情,有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395至407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泰達幣,及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錢包等交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逾2個小時始為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兩人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應係於交易前先備妥足量之泰達幣,並於當面交易時銀貨兩訖,又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㈣再稽諸證人鄭張秀娥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11時許曾到告訴人家中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兒子擔心告訴人受騙,報警至家中,經員警查證被告之身分後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苟被告確實單純為幣商,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捲入交易糾紛或訟累,理應不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告訴人依指示再次找被告交易時,被告仍同意再次與告訴人交易,且與告訴人相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後,將告訴人載至他處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舉顯有掩人耳目之情,益徵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收款。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2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確認「趙心慈」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不同之人,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告訴人鄭張秀娥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上手錢包1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內,被告錢包則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其所述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之時間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因被告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當然明知轉出泰達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泰達幣之舉,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346、51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240萬元泰達幣我獲利大約2萬3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25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上手錢包1 TGYLWAVK1Q7DmhEavEQZpiYk69uCgsx7EP 2 上手錢包2 TD2JnEyHZnWKejRHFqHVB9joewH9Nkemw5 3 收幣錢包1 TBRqDDUuKNjuJZKJRYrpC5jmZupBCcw2hS 4 收幣錢包2 TA8L5exUt6FuYSdgbzvFc3yuJAE4fap1A7 5 收幣錢包3 TMZ8hgRDzWsLFjgSLghfnZxnehprtQqygh 6 收幣錢包4 TSeHNELWNazskGfv1jZSwdv4yCYbYfwBw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