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金訴-166-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67號、第36561號、第3795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免訴。 事 實 莊素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底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及其母莊陳阿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 、3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莊素珍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莊素珍均坦承不諱(見金訴165號卷第123頁 ;金訴166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英蘭、陳彩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個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惟告訴人陶英蘭仍陳述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金訴165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固供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前往臺北提領170萬元有獲 得5000元車資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165號卷第40頁),然此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陳詩容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於113年8月8日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陶英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陶英蘭,假冒外國籍人士「UN ORGANIZATION」,對陶英蘭佯稱為派駐聯合國之主管,沒有機票錢可以回臺灣,需借款云云,致陶英蘭陷於錯誤,透過陶明志於112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容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容,對陳詩容佯稱欲交友見面後需借款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1時34分許、36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某時,至某銀行臨櫃提領6萬1000元後,旋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旗艦店,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匯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莊素珍免訴。 3 (即追加起訴部分) 陳彩鳳 不詳暱稱「王偉」之人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為詐術,騙取陳彩鳳之信賴,再佯以工程材料遭扣押需押金贖回、需支付員工薪資等詐術,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莊素珍再依指示於同月8日10時6分,提領50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莊素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